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弄2號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3468-F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16日19時03分,行○○○鎮○○路兵工廠,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收到罰單,不應受最高額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四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
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而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修正後第40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63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新舊法比較,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超速之行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得吊扣駕照1個月,較諸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0條之規定更不利於行為人,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行政成許法第72條、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卻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1之2號17樓」(分別見本院卷第12頁、第32頁)。
而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是否有異動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7日以竹監桃交字第0970027116號函覆:異議人所有之3486-F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無異動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參諸該函附件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一次裁罰查詢影本各1紙,其上紀錄異議人之住所均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無訛(分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是異議人之車籍資料並無變動紀錄,而依上開監理機關之紀錄資料顯示異議人之住所亦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則原舉發機關乃將原舉發單送達至非異議人住居所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1之2號17樓」,其送達程序即有違誤而不合法。原舉發單有未合法送達之瑕疵,乃不得經其後裁決書合法送達而補正,異議人認舉發單未合法送達,不應受最高額之處罰等語,尚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不當之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即應予撤銷。
六、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現場照片2張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31頁、第30頁),堪信為真實。原處分機關乃據此裁處異議人罰緩2400元,固非無據,惟因裁決書係作成於異議人應到案期限30日之後,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額罰鍰2400元,本院審酌原舉發單並無合法送達,故異議人自無從知悉到案之期限,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日起,始為合法送達,異議人復於2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自屬尚未逾越到案期限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即汽車為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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