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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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六行「LV三六」應更正為「LVP—六三六」,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共願賠償損害新臺幣二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現已賠償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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