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庚○○
辛○○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34-(A)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與訴外人乙○○、卯○○、丑○○、癸○○、子○○、 余黃有妹 、甲○○、 余梅妹 等人共有,而共有人之間並未定有分管協議,詎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4-(A)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於其上搭蓋建物使用收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計,爰依民法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然被告就其與何人協議分
管及分管範圍為何,始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節本、司法院72年12月15日(72)廳民一字第0875號復台灣高等法院函等影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41年4月23日
由被告之先夫(或父) 林永水 與訴外人乙○○、 余石火 、陳新茂、 陳長江游阿文 等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及附近數筆鄰地,登記為共有,之後全體共有人將購買之土地約定範圍由各人自行耕作及居住使用,林永水依當初之協議分配到系爭土地居住及附近農地耕作,於5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634-(A)部分之建物居住使用迄今,且係合法農舍有取得稅籍編號(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隨即自59年間起開始繳納房屋稅,而原告於95年1月2日始向前手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5年1月26日辦妥買賣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應受前手間之分管協議的拘束。
㈡再以原告提出地籍圖所示,除系爭土地及同段826、832、
892、903地號土地(均係林永水與其他共有人合購,並依前述協議交由各共有人分管使用)呈現接近方型之不規則基地形狀外,其餘鄰地俱呈現重劃後之整齊長型狀,是在59年間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之前,因林永水與其他共有人間已約定系爭土地由林永水、826地號土地由乙○○、832地號土地由余石火、892地號土地由游阿文,及903地號土地由陳新茂、陳長江等人為永久專用自住,並未將之列入重劃範圍,始保留原始及地貌形狀至今。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54-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地,面積2,206平方公尺,於59年12月8日因實施土地重劃而改編地號,惟當時礙於系爭土地已有林永水搭蓋建物存在其上,為免拆除,刻意保留90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劃入土地重劃,並變更地目為建地(同時期有同段826、832、892地號土地循此模式變更地目),以符建物所有人占用土地之現狀,此有桃園縣大園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變更使用部分測量結果清冊、桃園縣大園農地重劃區全筆土地及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清冊在卷對照可稽。以前開5筆土地現占有人雖各異,然雙方所持應有部分大抵相同可證,亦有桃園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參,足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共有土地,原共有人間已有各別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之分管協議,以達成永久專用之事實,且共有人所分管占用之土地雖不盡相同,然彼此間就共有土地仍按各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狀態,此事實有原告之父親 陳明彤 就本件所提陳訴書可參,被告其後因繼承關係而承繼林永水之分管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不能謂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無道理。
㈢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對於第三人,依文義解釋係指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共有人本可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與第三人占用之情形有別,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園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變更使用部份測量結果清冊、桃園縣大園農地重劃區全筆土地及部份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清冊、桃園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其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乙○○、卯○○、丑○○、癸○○、子○○、余黃有妹、甲○○、余梅妹等人共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634-(A)部分、面積
287平方公尺,建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之9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就系爭土地雙方並無分管協議,而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4-
(A)部分,於其上搭蓋建物使用收益,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固不否認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惟辯稱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水生前與其他共有人之間已有口頭分管協議,將系爭土地由林永水永久專用自住,嗣林永水死亡,乃由被告繼承而占有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可據。再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可資參照。再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形如
前所述,被告稱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2份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水所搭蓋,林永水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已,至其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屬另一問題。再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桃園縣大園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變更使用部分測量結果清冊、桃園縣大園農地重劃區全筆土地及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清冊、桃園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文件,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分割情況,此與被告是否有權於系爭土地占用特定部分並無關係,尚不得以此而證明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4-(A)部分有合法之依據。
㈢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甲○○(其先父為余石
火)、卯○○(其先父為游阿文)等人到庭作證,然渠均證稱不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有無分管協議等語(見97年1月15日、同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寅○○、丙○○到庭所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一事等語(見同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土地之原來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再建物長期占用土地為一事實狀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土地共有人之間有分管之協議存在,顯不能以附圖所示634-(A)部分之建物早於58年間即已存在之事,而推論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林永水)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除上述證據資料之外,已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是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其所辯,要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4-(A)部分,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4-(A)部分,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使用,原告基於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
4-(A)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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