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11、10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7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民國91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後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復另行起意,於98年7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歸仁圓環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自綽號「阿德」男子處購得海洛因1包欲自行施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歸仁圓環旁為警盤檢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09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及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罪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惟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0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單位取樣鑑定部分,業經滅失不存,不另為沒收銷燬諭知,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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