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至於其被訴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先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98年度北交簡字第621號),均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11日晚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9樓之3家中飲用燒酒雞湯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詔安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紅燈號誌燈指示暫停,因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紅燈暫停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皮紅腫、左膝瘀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乙○及甲○○2人送醫急救,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員抽血檢測,乙○之血液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35mg/dl,經換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09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本院已先行審結)等語。
四、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甲○○已於本院98年12月31日訊問程序中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當庭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