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李永全
訴訟代理人 張錫珍
被 告 黃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參加以訴外人 郭玉鳳 (原名為 郭玉蕉 )為首之合會,會
數連同會首共61會,會期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合會(下稱甲合會),原告參加2會份(2會均未得標
),被告參加3會份且分於98年2月以2,300元、99年11月
以1,600元及99年8月遭冒標以1,800元標金得標。嗣於10
0年1月17日因會首郭玉鳳逃匿,致甲合會無法繼續進行(
進行至32期),嗣又於100年1月28日協調會中,被告承認
有2會份得標,而被告既已得標甲合會2會份,且遲付數額
均已達兩期之總額,故應給付伊會款4萬元【計算式:10,0
00元(會款)×(61-32)期(即尚未清償之期數)÷29(
活會人數)×2會(即原告活會數)×2會(即被告死會數
,遭冒標部分未計入)=40,000】。
㈡兩造參加以郭玉鳳為首之合會,會數連同會首共51會,會期
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
每期會款1萬元之合會(下稱乙合會),原告參加3會份(
1會未得標、2會已得標),被告參加4會份,1會未得標
,另3會已分別於97年6月以2,500元、99年3月以2,300
元、99年8月以1,800元標金得標。嗣於100年1月17日因
會首郭玉蕉逃逸,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進行至39期)
,嗣又於100年1月28日協調會中,被告承認有3會份得標
,而被告既已得標乙合會3會份,遲付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
額,故應給付伊會款3萬元【計算式:10,000元(會款)×
(51-39)期(即尚未清償之期數)÷12(活會份數)×1
會(即原告活會數)×3會(即被告死會數)=30,000】,
而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元【計算式:10,000元(會款)×(
51-39)期(即尚未清償之期數)÷12(活會份數)2會(
即原告死會數)×1會(即被告活會數)=20,000】,經抵
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㈢綜上,以上兩合會,被告遲付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且被
告積欠伊會款共5萬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其為活會之證明,原告未提出完整詳
細之互助會合會會員得標名單與金額,無法證明原告為活會
會員,否認原告為活會會員。且原告匯款予乙合會會首之金
額應該約為2萬8千元,而應匯款予甲合會會首之金額應為
1萬7千元,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均無此紀錄,另原告所提
出之匯款紀錄無直接顯示其為活會,需私下拼湊,完全為原
告個人片面說辭,應不足採信。又原告與會首郭玉鳳2人間
之資金往來密切,前後有多次單筆100多萬資金往來,合計
已超過1千多萬元,原告與郭玉鳳非單純會款給付之資金往
來,有私人借貸行為,該匯款非定為原告給付應付之會款。
又原告雖稱其曾與會員私下交易1會份,惟原告未通知全體
會員,被告完全不知情,倒會後原告亦未在協調會中提出,
於提出民事訴訟後才提出此事,原告亦未提出是和誰交易,
此事完全為原告與逃逸的會首私下交易行為,未符合合會常
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分別為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
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未得標之會員於會首破產、逃
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即得依上開規定向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請求平均交付渠等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
於上開給付遲延之數額達兩期之總額,尚得請求給付全部會
款,初不以會首有如數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為要件。經查
:
(一)甲合會部分:
被告於甲合會有2會死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至原告主
張其於甲合會有2活會份,業據其提出合會互助會單、存
簿影本轉帳明細為證,復觀之上開存簿影本,原告稱:每
個月係由訴外人 鄭雅惠 轉帳2個月之甲合會活會會款,【
計算式(1萬元-得標利息)×2】,加計乙合會1會份
之死會會款10,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匯款甲
合會4個會之活會會款(即含鄭雅惠2活會及原告2活會
),另扣除1會份之利息予郭玉鳳乙節,業據本院核閱金
額無訛。本院復就為何要另外扣除1會份之利息再匯款予
郭玉鳳乙節詢問原告,經原告稱:伊私下與會首買了其他
人的活會的會份,買會的該月份該原本會份的人沒有真正
得標,得標款是由伊拿給該賣原本會份的人,下個月後該
會份繳死會的錢,利息歸伊,即該會會款將扣掉利息後給
會首,該會實際上在互助會中是活會,所以伊只要繳4個
活會之會款及扣除1個會份利息之款項予會首等語。亦與
民間合會實務無違。又原告上開匯款時間為開標日後數日
,扣除利息後亦與會款款項相符,實難想像上開匯款正恰
巧係原告返還郭玉蕉他筆借款所為,原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憑採。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59
號卷宗(該案件原告為黃月,被告為 鍾卻 )查閱甲合會之
合會單,該合會單係由本案被告黃月提出,上亦明載原告
李永全有2會活會,是原告於甲合會係2會活會乙節,即
堪認定。被告雖抗辯:伊不清楚原告於甲合會是否仍為2
會活會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有據。又甲合會剩餘
會期29期,每期會款1萬元,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會份
數29份,原告有2活會份,被告有2死會份,應給付會款
4萬元【計算式:10,000元(會款)×(61-32)期(即
尚未清償之期數)÷29(即尚未得標之會份數)×2會(
即原告未得標會份數)×2會(即被告已得標之會份數)
=40,000】,被告既應依法給付甲合會會款予原告,而甲
合會已於100年2月止會,已得標會員應繳納之死會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10日繳清,然被告均未給付,且甲合
會遲付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
原告4萬元,即屬有據,可加准許。
(二)乙合會部分:
被告於乙合會有3會死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至原告主
張其於乙合會有1活會份,業據其提出合會互助會單、存
簿影本轉帳明細為證,復觀之上開存簿影本,原告稱:每
個月係由鄭雅惠轉帳1個月之死會會款匯款予原告帳戶(
前已述及),原告另加計其2會份之死會會款暨1會份之
活會會款,匯款予郭玉鳳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存簿影本轉
帳明細之匯款金額無訛。又原告上開匯款時間為開標日後
數日,扣除利息後亦與會款款項相符,實難想像上開匯款
正恰巧係原告返還郭玉蕉他筆借款所為,原告此部分之抗
辯,亦難憑採。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
885號卷宗(該案件原告為黃月,被告為張錫珍)查閱乙
合會之合會單,該合會單係由本案被告黃月提出,上亦明
載原告有1會活會。另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桃
簡字第701號卷宗,該案件中乙合會之會員於起訴請求原
告給付會款時亦具狀稱原告為2個死會、1個活會。本院
復依職權查閱附於本院100年度桃小字第1440號卷宗(該
案件原告非當事人)中之合會單亦載明李永全為2個死會
、1個活會,是原告於乙合會係1會活會乙節,即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伊不清楚原告於系爭乙合會是否仍為1會
活會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有據。又乙合會剩餘會
期12期,每期會款1萬元,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會份數
12份,原告有1活會份,被告有3死會份,應給付會款3
萬元【計算式:10,000元(會款)×(51-39)期(即尚
未清償之期數)÷12(活會份數)1會(即原告活會數)
×3會(即被告死會數)=30,000】,被告既應依法給付
乙合會會款予原告,而乙合會已於100年2月止會,已得
標會員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10日繳清,
然被告均未給付,且乙合會遲付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
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3萬元,即屬有據,可加准許
。又原告主張伊應給付被告2萬元【計算式:10,000元(
會款)×(51-39)期(即尚未清償之期數)÷12(活會
份數)2會(即原告死會數)×1會(即被告活會數)=
20,000】,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一次給付原告1萬元,即屬有據,可加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
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
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