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被 告 林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而取得本件管轄權。又本件係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侵權行為地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為國道一號公路79公里600公尺(南向車道),該地點
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該侵權行為
地亦非屬本院管轄。權衡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於民國000
年0月間,距今已2年多,現場跡證早已無存,需再至現場
調查之可能性極低。而被告住所既在高雄市,原告則為保險
公司,在各地均有分公司或辦事處人員可資運用,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