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387號
原   告  黃仁杰
訴訟代理人  林麗越
被   告  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桃園
縣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凌晨1時32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亦
隆汽車修理廠修復後,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1
00元(零件費用35,600元、工資費用4,500元),又原告以
系爭車輛載運貨物,每日營收約4,000元,因系爭車輛受損
,修車期間計15日無法營收,受有營業損失60,000元。另林
麗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於上開地點擦撞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
符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每日盈餘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雨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足
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酒後
駕車且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參,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有被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按,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飲用酒類後駕車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之
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
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
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40,10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35,600元、工資費用4,
500元,共計為40,100元,有亦隆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
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35,60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89
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足憑,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60元為限(計算式:35,600元
×1/10=3,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500元
,共計8,060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8,060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載貨所用,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系
爭車輛送修15日,無法營業15日,以每日營業額為4,000元
計算,共計受有60,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亦隆汽車
修理廠所開具之估價單、每日盈餘證明各1份為據,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0,000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8,060元(計算式:8,060
元+60,000元=68,06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
害賠償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
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