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 范德惠
范德忠 范德政 范德全 再審被告 陳德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
二百二十六元,及均自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三一‧九九平方公尺部分遭再審被告所有、建號同段第四二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致再審原告於一00年十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 黃仲毅 時,無法取得農地使用證明書、享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而各自繳納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此觀再審原告於一0二年六月三日在鈞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事件所提答辯㈢狀第四頁、十二月二日所提答辯㈥狀第二頁、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所提綜合答辯狀第二二、二三頁所載即明,惟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建物原坐落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土地範圍內、並無越界情事,因九十三年辦理地籍重測時發生土地位移,始產生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故縱因而致再審原告無法獲新埔鎮公所核發農業用地農用使用證明書,而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仍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難令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並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再審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之父 陳鏡淵 於七十七年間所興建,且完全坐落陳鏡淵所有、重測前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鎮○鎮段○○○○○號土地),並無越界情事,嗣九十三年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始造成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三一‧九九平方公尺;而再審原告在鈞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事件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黃仲毅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再審被告上訴二審後,黃仲毅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支付償金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再審原告從未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況縱再審原告確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為請求,亦僅係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情事,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縱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因再審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非「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償金」意義不同,且農地農用證明書僅係遞延土地增值稅之繳付,並非無庸課徵增值稅,而再審原告與黃仲毅間買賣契約已承諾願負擔土地增值稅,自不能再轉嫁予再審被告負擔,另再審原告遭課徵土地增值稅與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著有判例、解釋闡釋甚明。
(一)本件再審原告四人在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事件之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事件係與黃仲毅共同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等二十三人共有,分別將持分售予黃仲毅,再審原告四人於一00年十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仲毅,但因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越界建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中三一‧九九平方公尺部分,黃仲毅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未獲置理,且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再審原告四人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仲毅時,各遭稅捐機關課處土地增值稅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黃仲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黃仲毅,再審原告四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本息;再審原告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全部勝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事件),黃仲毅於第二審審理期間,預慮再審被告關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之抗辯為有理由,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支付償金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及乙「實體方面」第一、三點)。
原確定判決乃就黃仲毅先位之訴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拆屋還地之請求,認定系爭建物確無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三一‧九九平方公尺部分,惟系爭建物係陳鏡淵在自有土地上興建之合法建物,重測前並未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現供再審被告及其父母、胞妹居住使用,若拆除越界部分將損及系爭建物整體經濟價值,黃仲毅就系爭土地尚無具體利用計畫,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所得利益甚小,對再審被告居住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鉅,有權利濫用之虞,而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並溯及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駁回黃仲毅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六點第㈠段);再就黃仲毅追加之備位之訴即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支付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償金本息之請求,認定再審被告支付黃仲毅之償金,以系爭土地按遭占用部分面積及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合理,而判命再審被告支付黃仲毅自一00年十月五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償金五千八百三十五元本息,以及自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止,按月二百八十四元之償金(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六點第㈡段)。
原確定判決另就再審原告四人之訴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各賠償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本息之請求,認定系爭建物原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因九十三年間重測發生占用系爭土地三一‧九九平方公尺之結果,縱新埔鎮公所據此否准發給農業用地農用使用證明書,致稅捐機關於再審原告四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課徵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難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難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再審原告四人之訴(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六點第㈢段)。
(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判命再審被告給付黃仲毅五千八百三十五元本息,以及自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止,按月二百八十四元之償金,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四人在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事件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業如前敘,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四人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難指為消極不適用法規。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