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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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0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趁被害人 許博勝 所有之669-KYB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之機會,以徒手撬開上開機車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物箱內翻找財物,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所長 林顯宗 埋伏發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林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許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於案發時是穿運動褲,口袋在膝蓋處,其彎腰下去是為了要拿口袋裡的菸起來抽,其抽完菸後就在現場玩手機,其沒有撬系爭機車座墊,亦沒有伸手翻找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顯宗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伊在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因轄區內凌晨0時至2時,常會發生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遭竊,故伊獨自走到案發現場附近查看,伊當時是站在系爭機車正前方約15公尺處,看到被告一個人獨自走到系爭機車旁左顧右盼後,被告就用左手拉起椅墊,右手伸進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好像在翻找財物,當時因為只有伊一個人,所以伊就打電話請其他警察過來,被告看到伊在注意其,便直接坐在系爭機車上,之後被告再走下來坐在旁邊等語(偵卷第32頁),明確證稱被告有以左手拉起椅墊,右手伸進系爭機車置物箱內翻找財物等情。然證人即被害人許博勝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置物箱有上鎖,警察請伊到場時,置物箱還是上鎖的等語(偵卷第32頁),則證人許博勝既有對系爭機車之置物箱上鎖,被告如何能徒手以左手拉起系爭機車椅墊?故被告辯稱其未撬系爭機車乙節,尚非無據。
(二)原審勘驗本案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其中勘驗結果(四)記載:「監視錄影時間0時52分44秒時,被告走至監視錄影畫面右邊機車停車格處,並彎腰向下伸長其右手,約0.01秒即起身,並站在某輛機車旁等語(擷取照片5、6,共2張)。」且有編號5、6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49頁),是本件被告於前揭監視錄影時間0時52分44秒時,在系爭機車旁,縱有彎腰向下伸長右手之舉,時間亦甚為短暫,僅有0.01秒,被告如何能撬開系爭機車之置物箱?且該監視錄影畫面內並未見被告有何如證人林顯宗所證「被告左手拉起椅墊,右手伸進機車置物箱內」之動作,參以證人許博勝復證稱:伊沒有覺得置物箱物品有遭翻搜過,只有覺得座墊有鬆動等語(偵卷第33頁),故證人林顯宗上開證詞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三)原審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其中勘驗結果(五)記載:「監視錄影時間0時52分46秒起至0時54分54秒止,被告均在前開機車附近,然因所在位置距監視錄影鏡頭有段距離,且偶受朝監視錄影鏡頭方向行進之車輛大燈干擾,故無法看清被告在該機車附近之確切行為為何(擷取照片7至11,共5張)。」且有編號7至11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至53頁),是於前揭監視錄影時間0時52分46秒起至0時54分54秒之期間,因行進間車輛大燈之干擾,而無法自監視畫面得知被告之確切行為為何,故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尚不足作為證人林顯宗證詞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林顯宗之證詞遽令被告負竊盜未遂之罪責。
(四)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許博勝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認為中間應該有被撬開過,因為機車椅墊有鬆動等語(偵卷第32頁),惟此並非證人許博勝親自見聞之事,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此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告並無竊盜未遂犯行,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本案案發地點係於新北市○○區○○街○○號前,而被告之住處係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依Google地圖顯示,兩者距離僅850公尺,而依96年11月1日起實施之新北市計程車新運價,續程每250公尺僅須5元,故被告於本案案發地點搭乘計程車到達其住處僅須再支付20元即可,然被告辯稱伊身上不夠錢無法坐車回家,卻有錢購買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0元之香煙
1包,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時就於本案案發地點下車之理由,僅表示身上金錢不足,於原審審判中復辯稱在該處等待朋友,其所辯是否為臨訟卸責,顯非無疑;況依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通信紀錄可知,被告於102年10月3日晚上9時至10時之間,僅有於晚上9時24分許,曾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之使用人,此外並無其他通信紀錄,是被告辯稱:當日晚上9點多、10點多,朋友各打一通電話給其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辯稱:其友人與伊約定當日晚上12時見面云云,然被告於當日晚上11時許即已到達本案案發地點,直至翌(4)日0時58分28秒,2名警員獲報到達現場,已逾1個多小時,衡諸常情,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應撥打電話詢問友人何以遲到將近1小時?然依上開通信紀錄,被告該期間內對外均無任何通信紀錄,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當時彎腰伸手,沒有在幹嘛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其只是剛好腰酸,活動一下點煙抽云云;再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時會彎腰,是因為煙放在口袋內云云,被告除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彎腰伸手之原因供述不一外,衡情被告欲取出口袋內之香煙,根本無須彎腰,僅須手伸入口袋即可,且所需時間應為2、3秒始為合理,然被告卻以極為快速之
0.01秒彎腰動作取出香煙,且取出後亦未見其立即點燃香煙,何況被告表示其腰酸,又豈會快速彎腰伸手取香煙?又原審另勘驗監視器錄影時間(五)即0時52分46秒至0時54分54秒止之監視器畫面,認「被告均在前開機機車附近,然因所在位置距監視錄影鏡頭有段距離,且偶受朝監視器錄影鏡頭方向行進之車輛大燈干擾,故無法看清在該機車附近之確切行為為何」等情,顯見被告於彎腰伸手後之2分鐘間,被告均在本案案發地點之機車上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情節,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四)之快速彎腰之動作,顯非自口袋中取出香煙,反係藉由快速起身之動作拉扯置物箱以使置物箱鬆動,並於監視器畫面(五)之期間,坐在機車上伸手入內摸索財物等情,應較符合常情。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為102年10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即係上開監視器錄影時間
(五)之期間,然原審卻以102年10月4日凌晨0時52分44秒時即監視器錄影時間(四),此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點之監視器畫面,認定證人林顯宗之證述顯有矛盾,其證據取捨實顯有違誤等語。然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因要留下買菸的錢,估量身上所帶現金一定不足坐計程車直接到家,所以在宜安路即下車,並步行至中安街,打算在該處等朋友來,因伊朋友在興南路的公司做事,找伊去幫忙,當晚9、10時許之電話中有跟朋友提及晚上會在公園那邊等他,因伊朋友晚上喝酒回來的途中會經過該處,伊坐在該處抽菸、玩手機,約1個小時,伊朋友還未到,警察就出現了;因是伊要賺朋友的錢,是伊需要工作,不是伊朋友需要工作,故不可能一直打電話找伊朋友等語,已說明伊當時在被查獲地點之情形,並無特別違常之處;且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本件關於證人林顯宗之證詞,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證人林顯宗之證詞遽令被告負竊盜未遂之罪責,已如前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該竊盜未遂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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