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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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丁伯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2樓寄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未前往領取通知函,致該函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長久未居於住所,堪認其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紙、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及寄發與相對人遭退回之信函1封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警察機關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警員查訪結果略以:現居住於相對人戶籍地之人並不認識相對人,而址設戶籍地之房屋原為「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承租,向華邦公司查詢後,該公司表示相對人並非公司員工等語,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104年2月27日連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確實未住居於戶籍地。則由相對人自民國96年起設籍於戶籍地,聲請人於98年4月間對其戶籍地送達前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信件,迄今相對人仍無住居於戶籍地之事實觀之,堪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仍不知相對人居所,致無法對相對人為前開意思表示,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