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逸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9、1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又原審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犯編號1至4之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9、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有期徒刑6月數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法院之裁定顯於過重,減於太少,令其不服,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重新裁定之,撤銷原裁定能讓其再裁定減於多一點之刑期;其因學歷不高,家境清寒,年長老母靠其資助家境,因其一時犯錯而觸碰毒品,已深深懊悔,它日改過向上,請求再重新裁定,讓其能早日返鄉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1、2、5均為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前揭5罪合計為2年2月)之範圍內;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本次經檢察官增加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並無違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上開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之違法,是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4日清│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2日│││晨5時為警採尿前│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原記載102年9月││(原記載102年6月│││24日凌晨5時)││12日上午11時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276、3803號││年度案號│(原記載102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9、150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月29日│││日期│(原記載102年12月7日)│├──┼───┼──────────────────────────┤││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9、150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3月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9、1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0日│102年1月22日│││某時許│17時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276、│毒偵緝字第163號│││3803號││││(原記載102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事實││149、150號│1683號││審│││││││(原記載10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103年1月29日│102年11月29日│││日期││││││(原記載102年12│││││月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確定││149、150號│1683號││判決├───┼────────┼────────┤││判決確│103年3月5日│103年1月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經本院│臺北地檢103年度│││以103年度審簡字│執字第2580號│││第149、1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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