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萬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蘇萬全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2時23分許起至
2時33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之「○○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載送便當至○○鎮某農地供工人食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市○○路與○○○路口時,因頭戴不符合安全帽規格之工作帽,因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之酒後駕車事實,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沒有固定收入,仰賴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維生,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年屆66歲,又無恆產,務農須半年才能收成,僅能勉強度日為由,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否宣告緩刑或為如何之宣告,原屬審判上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亦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所受上開宣告刑不諭知緩刑,敘明:「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酒駕案件每每造成社會重大不幸事件,致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刑度,惟酒後駕車犯行卻未見稍減,對於社會危害情形嚴重,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所犯情節並非輕微,況禁止酒後駕車雖經政令宣導及動員大量警政資源嚴密攔查,仍無法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是本件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等情綦詳,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據此認定被告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既不違比例原則,亦未濫用其裁量權,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單純就緩刑宣告與否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