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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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 林阿礱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道總壇聲請人因與__間請求變更章程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