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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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陳玅瑾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家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6日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且向第二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分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首版第一頁右上角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一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同起訴聲明)、第三審(上訴聲明同起訴聲明)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850元(財產權部分16,350元+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20,850元),第三審裁判費20,850元(財產權部分16,350元+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僅繳納16,350元,尚有4,50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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