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年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年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皮夾壹只、白色COACH牌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年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年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告訴人徐○婷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就告訴人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故意,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各次竊盜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就同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白色COACH牌皮夾1只、現金1,6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品均屬價值低微,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被告洪年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年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4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廳內,利用張開報紙遮掩方式,徒手竊取徐○○所有,放置於身旁板凳上手提袋內之粉紅色皮夾1只(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下稱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
(二)於104年7月18日中午12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麥當勞速食店內,利用何○○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何○○所有,放置座位旁背包內之白色COACH牌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會員卡、員工證、展覽票券及現金1,600元等物),得手後亦立即離開現場。嗣徐○○、何○○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年杰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曾於前開時、地,在│││查中之供述│星巴克咖啡廳及麥當勞速食││││店出入之事實(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分別去上址喝咖││││啡及用餐)。│├──┼──────────┼────────────┤│2│告訴人徐○○於警詢、│104年6月21日上午其在星巴│││偵查中之證述│克咖啡廳2樓消費時,被告││││坐在其旁邊座位翻閱報紙,││││依監視錄影顯示,被告在當││││日上午10時12分離開其身旁││││,其旋於上午10時20分許發││││現皮夾失竊等事實。│├──┼──────────┼────────────┤│3│被害人何○○於警詢之│其於104年7月18日中午在麥│││指訴│當勞速食店消費時,身旁黑││││色皮包拉鏈未拉,白色皮夾││││置於其內,其間其曾離開座││││位去上廁所,至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欲離開時發現皮夾││││失竊等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被告於104年6月21日上午│││2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8時54分47秒手拿報紙進│││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入星巴克咖啡廳,並未購││││買咖啡飲料即直接上2樓││││就座,此時告訴人徐○○││││已坐在2樓靠窗座位並將││││粉紅色背包放置於右手邊││││另一座位上,嗣被告在2││││樓多次變更座位及徘徊觀││││望,逗留1小時後於上午9││││時56分55秒至告訴人 徐詩 ││││婷右方皮包旁之座位就座││││,之後於10時2分20秒,││││刻意往左朝告訴人徐○○││││方向張開整份報紙閱讀(││││位置在告訴人徐○○背包││││上方,以遮掩其竊取之動││││作),至10時12分28秒摺││││起報紙,隨即起身下樓離││││開。││││2.被告於104年7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肩背背包手拿報││││紙進入麥當勞,未購餐即││││直上2樓座位區,但並未││││立即就座,徘徊觀望4分││││多鐘後,始至被害人 何宜 ││││臻右後側座位就座,並將││││其所攜帶之背包放置於左││││手邊與被害人何○○座位││││間之地面,之後被告曾數││││度拿起背包移動位置,並││││在座位上翻閱報紙,嗣於││││中午12時51分,其在2、3││││秒內連續略朝左下方(被││││害人何○○方向)彎腰3││││次,而有拿取物品(被害││││人何○○之皮夾)放置右││││手邊桌上之動作,隨即拿││││起背包離開座位,並以左││││手臂夾住摺起之報紙(其││││內疑夾有竊得之皮夾)進││││入2樓廁所,約40秒後自││││廁所走出,手中已無報紙││││,隨即下樓離開麥當勞速││││食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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