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鄭正忠 相對人 龍鳳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8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應於提出上訴狀時繳納上訴費用,惟因無力支出,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准予扶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聲請准許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法扶基金會聲請扶助獲全部准予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105年11月18日審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復依該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欄「案情部分」記載,聲請人於原審因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陳述意見,而受一造辯論之不利判決,也無毆打相對人等情未獲原審法院斟酌。則本件原審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及離婚事由是否成立,均待法院之調查辯論,尚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前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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