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連豐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丁連豐之自白、告訴人 王專色 之證述、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日晚間某時,要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其至雲林縣○○鎮之途中,以告訴人速度太慢會來不及趕上客運為由,經告訴人同意後改由其駕駛。被告隨即搭載告訴人將車輛駛至雲林縣○○鄉、臺中市之親戚處,又返○○○鄉○巷道內,欲尋找其前妻未獲。至同年月2日凌晨5時許,被告駕駛原車載送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路之居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下車不備之際,強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並一邊搖下車窗宣稱其將在同日上午8點前歸還該車。嗣同日上午8時屆至,告訴人以電話要求告訴人返還車輛,告訴人卻一再藉故拖延,進而聯絡無著。告訴人遂報警處理,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偕警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之居處後方巷內,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事證明確,敘明被告固於告訴人同意下駕駛車輛持有該車,惟告訴人同時持有該車,被告趁告訴人下車不備之際,逕將車輛駛走,當屬公然以不法腕力排除告訴人之持有,因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為多年友人,自承案發當日僅因想要找尋前妻,告訴人好意載送其前往雲林縣○○鎮,其後尋人未果,竟又執意駕駛告訴人之轎車四處遊蕩,濫用他人好意幫助。復趁告訴人下車之際,將車輛直接開走不還,使用該車數日至損壞後,即將車輛丟放路邊,既未積極修理,亦對告訴人之聯繫置之不理,造成告訴人必須報警求助始能尋回,顯示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全然不尊重。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達成和解,但因隨即入監執行,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要再索討賠償。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約9日間無法用車,且恣意使用該車至損壞需修理,確實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末考量被告與父親一同從事葬儀業,育有2子,執行期間由父親代為照顧,家庭功能尚可,行事有欠考慮,本案所搶奪之物雖為價值較高之汽車,但被告與告訴人原有交情,僅係貪圖便利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將告訴人載至告訴人居所後,在該處將車輛駛離,最終雖未親自交還該車,仍將該車停放在告訴人居處附近,與搶劫陌生人財物導致他人求償無門,或突然強搶他人車輛導致他人移動或求救困難之情節有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已屬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6月,自無所謂過重之情。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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