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銓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曾 湘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等涉犯之公然侮辱或傷害案件,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等所涉公然侮辱或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75號被告李偉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均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湘 晴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均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銓與 曾湘晴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萊旅館)訂房助理、客務主任,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儷萊旅館1樓辦公室內,因業務內容而起爭執,李偉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馬屁精」、「臭婊子」、「不要臉」等詞語辱罵曾湘晴,足以貶損曾湘晴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曾湘晴之頭部、臉部,拉扯曾湘晴之頭髮,並以腳踹曾湘晴之身體,致曾湘晴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曾湘晴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偉銓臉部、抓其耳朵及頸部,致李偉銓受有外耳廓瘀紅、頸部多處瘀紅等傷害。
二、案經曾湘晴、李偉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於警│⒈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兼告訴人曾湘晴發生爭執之││││事實。││││⒉指訴: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對伊為上開傷害行為等語。││││⒊辯稱:伊沒有辱罵、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係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罵伊「幹你││││娘、智障、白癡、不要臉、││││神經病」等語和吐伊口水,││││伊係為了自我防衛才抓住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之後頸部││││,可能有抓到其頭髮等語。│├──┼───────────┼─────────────┤│㈡│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於警│⒈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兼告訴人李偉銓發生爭執之││││事實。││││⒉指訴: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對伊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等語。││││⒊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伊因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辱罵伊而要與其││││理論時,其衝過來揪著伊頭││││髮,把伊按在桌子上,用手││││捶伊、用腳踹伊,過程中伊││││有掙扎,如果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有受傷,也是因為伊││││被傷害而必須掙扎等語。│├──┼───────────┼─────────────┤│㈢│證人即儷萊旅館員工黃聖│證明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曾│││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湘晴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證人 黃聖馨 在辦公室門外之儷││││萊旅館大廳櫃臺處,聽見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以「臭婊子」││││、「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沒有聽見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辱罵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或看到吐口水。其││││進辦公室查看時,見2人扭打││││在一起,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抓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頭髮,││││其與證人 林雅 蒓將2人分開,││││有看到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耳││││朵是紅的等事實。│├──┼───────────┼─────────────┤│㈣│證人即儷萊旅館員工 陳沛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曾│││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湘晴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證人 陳沛錞 在辦公室門外之儷││││萊旅館大廳櫃臺處,聽見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以「臭婊子」││││之言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沒有聽到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辱罵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或看到吐口水等事實。│├──┼───────────┼─────────────┤│㈤│證人即儷萊旅館員工林雅│證明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曾│││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湘晴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證人 林雅蒓 在辦公室門外之儷││││萊旅館大廳櫃臺處聽見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以「臭婊子」、││││「馬屁精」、「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沒││││有聽到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辱││││罵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或看到││││吐口水。其進入辦公室查看時││││,看見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抓││││著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的頭髮││││,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坐在辦││││公桌上,為了與對方隔出一段││││距離而用腳抵著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身體腹部,雙方在拉扯││││,其與證人黃聖馨將2人分開││││時,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有打││││到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頭部,││││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有反擊,││││分開後2人仍有出手打對方之││││動作,但因被其與證人黃聖馨││││分開而未打到對方,其有看到││││被告兼告訴人曾湘晴頭部腫起││││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銓耳朵還是││││哪裡有被抓到、眼睛紅紅的,││││雙方都有受傷等事實。│├──┼───────────┼─────────────┤│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證明告訴人曾湘晴於106年1月│││區106年1月19日診斷證明│9日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挫傷│││書(見卷第31頁)│、雙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李偉銓於106年1月│││區106年1月9日驗傷診斷│9日受有外耳廓瘀紅、頸部多│││證明書(見卷第32頁)│處瘀紅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銓、曾湘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偉銓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偉銓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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