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宗學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苓雅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8年4月13日晚上7時20分許,假先冒 東森 購物客服小姐打電話向 李祐萱 佯稱:其之前在東森購物購買之手機,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聯絡銀行辦理更正云云後,另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李祐萱誆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始得將分期付款取消云云,均使李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98年4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將29,989元轉帳至楊宗學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李祐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祐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李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郵政匯款明細、資金往來明細,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匯款明細、北富銀苓雅分行98年5月5日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足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又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祐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25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李祐萱達成和解,且賠償3萬元予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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