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黃樹水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告 林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第三人如未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仍得本於當事人地位續行其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致喪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被告於101年5月2日具狀表示其已將63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
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63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語,惟並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亦未陳報該第三人之姓名等資料。然被告上開所述縱屬實在,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其他兄弟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4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接馬路,要通行至馬路,勢必經過鄰地,其中被告所有63地號土地,其西南角最接近馬路,故原告選擇被告所有63地號土地如附圖63⑵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至馬路之道路,係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與其他兄弟所共有之64地號土地,係全體共有人一起出租予訴外人 陳宗吉 做為養豬場,豬隻之運送需仰賴大卡車為之,故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大卡車可以出入為準,由於64地號土地是屬三角形,越接近馬路時越細。被告係於95年12月27日才向前地主購買63地號土地,在被告買受之前,原告已向前地主承租63地號土地通行多年,詎被告買受63地號土地後,起初有出租給原告通行一段時間,但自100年間起,即不再租給原告使用,並故意在原通行之道路上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為期一勞永逸,使原告可永續在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3⑵部分之土地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63地號土地如附圖63⑵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63地號土地原由被告出租予原告及64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黃木 、 黃三 、 黃萬居 、 黃萬發 ,通行費每年新台幣(下同)46,000元,詎黃萬發詆毀被告收取通行費租金行情較地下錢莊惡劣云云,並檢舉被告房屋為違建,致被告一生努力積蓄賴以安生立命之住宅被拆除殆盡,損失300萬元以上,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後,雙方不再續租。原告等將64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宗吉作為養豬場,嗣陳宗吉向被告表示,原告等人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無意就租期未至之部分續行租用,故未覆信,並且要求承租土地進出通行由陳宗吉自行處理,與原告及其他64地號土地共有人無關。經商得被告同意後,由陳宗吉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該租期到期後,陳宗吉即自行將通路堵死,該通路非被告所堵,原告所謂被告向前地主買受63地號土地後,即故意堆置廢棄物以阻擋原告之通行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另主張在被告買受63地號土地前,其即已向前地主租地通行多年,亦非事實。又自99年2月1日起,陳宗吉已向其他鄰地所有人另行租用土地出入迄今,原告並非非經63地號土地不足進入使用其64地號土地。被告這幾年來受盡原告等5兄弟仗勢欺人,原先被告釋出善意,以年租金46,000元維持10年不調整租金出租予原告5兄弟,經過2年多之時間,原告之兄弟黃萬居竟然口出惡言,詆毀被告,又檢舉被告房屋違建,使被告房屋被拆除,雙方互信基礎不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不再續租,改由陳宗吉以年租金12萬元向被告承租63地號土地通行,期滿陳宗吉改向鄰居借地通行,亦係陳宗吉自行將原通路堵死。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於被告買受63地號土地前,原告即已向前地主通行多年之事實,且於被告取得63地號土地後,兩造雖曾有租賃關係,但係原告自行提前終止租約,而由陳宗吉逕自與被告簽約,嗣陳宗吉自99年2月1日起又向他人租用土地通行迄今,並非一定須經過63地號土地始得利用其所有土地,故原告本件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63地號土地為被告向他人所買受,於95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被告所有;6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木、黃三、黃萬居、 陳徐阿金 、 黃柏湶 、 黃彥明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39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板簡調字卷第5頁、訴字卷第41至42頁)。而原告主張:64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一同出租予訴外人陳宗吉做為養豬場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陳宗吉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6頁),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64地號土地四周均未接鄰馬路,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有通行被告所有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3⑵部分之必要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地。且上開法文目的既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較便利之通行,自與該規定不符,尚不得因而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64地號土地地形為三角形,其三邊均未接鄰馬路,固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
4月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13644809號函檢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惟證人陳宗吉結證稱:伊承租64地號土地做為養豬場使用已24年多,伊是向原告5兄弟承租,原本原告等5兄弟有向被告承租63地號土地供伊通行,後來原告等人沒有承租了,改由伊向被告承租,租期一年,租期屆滿後,伊改向其他鄰地借地通行,已經通行1年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且經陳宗吉於10
1年3月13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指出其現通行之道路位置為如附圖所示64⑵、64-2⑵、36-2⑵、36-8、40-1⑵、40-5⑵、65-1⑵、65⑵、66⑵部分,可到達新北市○○區○○街一段52巷,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表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而查:附圖所示64⑵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64-2⑵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36-2⑵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均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現況均為為水泥鋪設之路面(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所附相片3紙),上開其餘各筆陳宗吉通行之土地,大部分亦為水泥路面,且係鄰地原本即自行鋪設供通行之用,並非陳宗吉借地通行後始鋪設,其路寬足供一般之卡車、貨車通過,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提陳宗吉現通行之道路之現場相片9紙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而上開陳宗吉之證詞、本院勘驗結果、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表,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64地號土地,可透過其土地後方之水泥地連接至上開鄰地本已作為通行用之道路而到達上開西圳街一段52巷之公路,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雖64地號土地較靠近西圳街一段38巷之公路,通行被告所有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3⑵部分至西圳街一段38巷之公路,係最近聯絡或較為便利(見上開複丈成果圖表)。惟承租人陳宗吉原本與被告間就63地號土地訂有租約,其於租期屆滿後,既未繼續承租,且已另以上開方式通行至西圳街一段52巷之公路年餘,則64地號土地既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在現階段自無通行其他周圍地之必要,尚不得為求最近聯絡或較為便利而通行被告所有63地號土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63地號土地如附圖63⑵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