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紫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紫紜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3行關於「折價券1盒1支等物」之記載更改為「折價券1盒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洪紫紜以營利為目的,有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並已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雖成年女子 藍龍珠 尚未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即被查獲,揆諸上開意旨,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洪紫紜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上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兼衡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7,600元,乃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手機(含SIM卡1張)││├──┼─────────────┼────┤│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手機(含SIM卡1張)││├──┼─────────────┼────┤│3│保險套│312個│├──┼─────────────┼────┤│4│記事本│2本│├──┼─────────────┼────┤│5│收支簿│1本│├──┼─────────────┼────┤│6│名片│3盒│├──┼─────────────┼────┤│7│折價券│1盒│├──┼─────────────┼────┤│8│現金新臺幣│7,6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181號被告洪紫紜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6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紫紜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美體美容工作室」、「天鵝湖」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接待男客至包廂,及介紹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服務小姐陰部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或口摩擦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之行為)收費1,600元,可從中可抽得600元牟利。嗣於99年8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男客 陳明智 進入該店消費,經由洪紫紜媒介後,與女子藍龍珠在上開店內1號房間內進行半套性交易,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洪紫紜所有且供為對外聯繫男客之手機2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營業所得7600元、保險套312個、記事本2本、收支簿1本、名片3盒、折價券1盒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紫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姐藍龍珠、男客陳明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8張,及扣案被告所有且供為對外聯繫男客之手機2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營業所得7600元、保險套312個、記事本2本、收支簿1本、名片3盒、折價券1盒等物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紫紜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部分,因本件查獲之少女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已證述並非被告所雇用之小姐等語,且證人陳瑞山雖於警詢時坦承與0000-0000從事過1次性交易,然非經由被告所媒介,是被告是否涉嫌該部分之犯罪,尚屬可疑,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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