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昇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NA005211號、第裁32-BNA005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昇弘於民國99年9月15日晚上7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載安全帽,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綏遠一街,經警攔停制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記明車號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800元,合計裁處罰鍰5,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晚僅有騎乘該車來回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區○○路、右昌地區一帶,未經過該路口,員警恐有失察眼誤之虞,況員警若發現伊違規,大可自後追趕攔下,本件又無照片可證,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處,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著有規定。
四、經查:㈠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違規事件之員警 謝竹菁 到庭結證:
伊於上揭時間,與巡佐 謝以純均 穿著警察制服,共同在博愛路及綏遠一街路口轉角處,向西面對綏遠二街,執行道路臨檢勤務,剛好就是捷運站後驛站3號出口位置,伊親眼目睹一名男子未戴安全帽,騎乘一輛紅色輕型機車自博愛一路慢車道向南駛來,趁東西向之綏遠一街、綏遠二街沒有車子往來之際,闖紅燈左轉向東進入綏遠一街,伊就吹哨子,並使用LED紅藍交錯閃爍之指揮棒,在該男子面前指示攔停,該男子沒有減速,反而直接向東逃逸,伊立即轉頭過去,清楚看到車尾牌照為綠底白字,車號為「ZCU-710」號,因為當時該台機車距離伊很近,且捷運站出口有路燈照明,伊也沒有近視,所以能確定沒有看錯車號,又伊執行職務攔停駕駛人時,都會先注意車牌號碼,以事後舉發方式處理,且顧及駕駛人安全,不會在後追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本院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已明確就當日如何執行勤務,發覺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後指示攔停,異議人卻拒絕停車而逕自駛離之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且所述情節前後一致無矛盾,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10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六字第0990021348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6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NA005211號、第BNA005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本院職權調查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型別、顏色及高雄市○○路、綏遠一街路口地圖所示相關位置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36號卷第4、7、12至14頁),而證人即員警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存在,是其所述證明力極高,應非虛妄。再者,證人所記違規機車之車型、外觀顏色、駕駛人性別均與本件異議人及其騎乘之機車資料相符無誤,且違規地點亦與異議人當晚往返之高雄市○○區○○路、右昌地區一帶不遠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同卷第27頁),異議人復自承曾有闖紅燈、未戴安全帽為警舉發之違規紀錄,平常騎乘機車時,僅將安全帽置放於車籃內,看到員警才會戴安全帽等語(見同卷第23頁),是本件證人所見違規駕駛人之車型、車體顏色、性別、駕駛習性特徵俱與異議人相符,其到庭作證既能明確指證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號,應係出於確實之目察與記憶,異議人所執前詞無可憑採,足見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
㈡又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
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本件並無錄影或即時拍照採證,本院審酌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縱裁決機關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故異議人此項辯詞亦無足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自承平日使用行動電話多僅與父母親聯絡,於99
年9月15日即上揭違規時間當晚並無與友人以行動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尚無調查異議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院依據前開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審酌,依照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前開路口既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500元、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之裁決處分,合計裁處罰鍰5,300元、並記違規點數
4點,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