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林妙郁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GA1216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開車從未超過95公里,舉發機關應證明操作人之具有合格證書及實際操作過程與測速儀均無瑕疵等,復未在測速點前方一段距離告示將有測速一事,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裁決書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名義發文,但未有局長本人簽名或用印,其公文書不備不生效力,請求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妙郁(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2日
9時38分許,在國道3號162.1公里往北,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駕車時速127公里,超出該路段110公里之速限,而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22日上
午9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62.1公里處、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27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7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持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9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GA1216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GA121666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8月22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又雷射測速儀係值勤之員警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
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測速器號,採證照片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9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4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又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復依照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乃係後方車牌遭照相舉發,且於車牌位置出現雷射瞄準點之白色之十字絲,舉發員警操作雷射測速儀瞄準被告駕駛之車輛之程序核與該隊上開說明相符,堪認員警之操作並無不當。基上,舉發機關業已提出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書,並說明上開儀器操作程序暨員警操作係依程序操作,並無不當,足認原舉發機關已善盡舉證責任。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所明文規定。查,國道3號北上162.8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一節,有告示牌位置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上揭告示牌設立位置明顯,又無任何障礙物遮掩,且標示內容簡單明確,易為駕駛人所察知遵守,並無混淆不清之虞,異議人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行駛,本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上開告示之情。又異議人為雷射測速儀拍照之地點係在上開高速公路162.1公里處,距離上開告示牌約700公尺,業已符合前開須至少於300公尺前設立告示牌之規定,異議人訛稱未設置告示牌等語云云,純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㈤末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裁決書係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而觀諸上開裁決書機關首長欄內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長」之印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開裁決書係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委無疑義。異議人辯稱裁決書未經局長本人簽名或用印,不生效力等語云云,顯屬誤解,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據經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自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