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正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9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塗正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塗正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國道工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被告塗正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正吉明知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國光車站對面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8日19時50分許,以電話向 陳靜芬 佯稱,陳靜芬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匯款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取消」設定,否則將每月對陳靜芬之銀行帳戶扣款,致陳靜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9分許,至宜蘭縣○○鎮○○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詎其帳戶內4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竟匯入塗正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塗正吉之供述│固不否認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設立,惟否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辯稱,該帳戶係因其找││││工作被騙走云云。然查,被告不││││知其應徵之公司名稱、設址,且││││亦不知該綽號「小陳」之年籍資││││料,即貿然將帳戶交付該綽號「││││小陳」之男子,且事後又未報警││││及向銀行掛失,足證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陳靜芬於警詢│告訴人陳靜芬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中之指訴│,致連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託銀行自動交易櫃員│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機交易明細4張、被│戶內之事實。│││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之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