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92、3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中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中秋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其另涉之竊盜案件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 新北市 ○○路○○○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於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於100年4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2.452公克、驗餘淨重2.4514公克)、吸食器1組,又其2次遭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中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
100年2月24日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26日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類反應之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9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採證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及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2.452公克、驗餘淨重2.4514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2.452公克、驗餘淨重2.451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