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日清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日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日清為鳳山新清鳳歌劇團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擅自在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上,將該土地唯一聯外道路以圍籬、鐵皮圍起並設置鐵門,且上鎖禁止他人任意進出,並於該土地上停放鳳山新清鳳歌劇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13-QL、592-UK等3輛自小貨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因認被告蔡日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蔡日清固不否認伊擔任鳳山新清鳳歌劇團之負責人,而車牌號碼00-000、013-QL、592-UK等3輛自小貨車為鳳山新清鳳歌劇團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曾經在96年間停車於前開國有土地,但國有財產局張貼公告禁止停車後就在高雄縣大寮鄉「代天宮」旁租用空地停車,之後伊腳受傷,沒有開車,可能是家人找不到位置才臨時停在上開空地,圍籬、鐵皮、門鎖均不是伊設置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無非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於曾96年12月6日應民眾檢舉,至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勘查時,見鳳山新清鳳歌劇團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停放於上開國有土地;98年7月28日勘查該地時,又見登記為鳳山新清鳳歌劇團所有之013-QL、592-UK車輛停放於該處,而停車地點對外通道上圍有柵欄、鐵皮,且有上鎖等情為其論據。
2.查ZY-485號車輛曾於96年12月6日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地號之國有土地,013-QL、592-UK號車輛曾於98年7月28日停放於上開國有土地,而該3輛車均為鳳山新清鳳歌劇團所有等事實,經證人即96年12月間至現場勘查之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 謝明煌 、 黃浩如 、證人即98年間勘查土地人員 李富稜 、 廖偉伸 證述明確,另有國有財產局提供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偵卷第34至36頁)可資證明,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偵卷第38頁)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惟就被告是否於上開土地聯外道路上設置圍籬、鐵皮及上鎖乙節,經被告堅決否認,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富稜證稱:現場相片之圍籬不知道是誰架設的(偵卷第26、27頁);證人謝明煌亦稱:不清楚那個門是誰鎖的(本院卷第21頁);證人廖偉伸復證稱:不了解該處之鐵門、柵欄是否為國有財產局人員設置時(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有無設置圍籬、鐵皮並將鐵門上鎖以竊佔前開土地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而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於95年3、4月間即有為民眾擅自占用之情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以95年4月11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50015549號公告該處為國有土地、請勿占用,並於95年4月19日至上址張貼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另於95年6月19日就該土地被佔用一事提出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後,移送於該處搭建鐵棚之 郭清興 ,郭清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16號判刑確定,此有證人謝明煌於本院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2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字第691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警刑移字第0950001520號刑案偵查卷宗內照片為憑;又證人廖偉伸於99年4月22日至上址勘查時,鳳山新清鳳歌劇團之車輛並未停放於該處,惟仍有貨櫃、廢棄車輛停放於上揭土地,此亦有證人廖偉伸於本院證述足參(本院卷第27頁)。以該處自95年3、4月間迄99年4月間均有被佔用之狀況,曾經於上址搭建棚架、停放車輛、堆置貨櫃者,應非僅有被告
1人,如以鳳山新清鳳歌劇團之車輛曾停放於該處,遽推斷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以圍籬及鐵皮設置活動式鐵門、上鎖禁止他人進入等行為,容有未恰。
4.次按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為要件。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僅曾於96年12月6日及98年7月28日至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土地勘查,發覺有鳳山新清鳳歌劇團之車輛停放於上開土地,惟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96年12月7日至98年7月27日間,上開土地使用之情形如何。而被告於96年6月27日至98年6月30日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500元之費用,承租高雄縣○○鄉○○○路○○○號對面空地停放其大貨車,此有租地同意書1份(本院卷第43頁)可證,是就被告而言,亦無庸甘冒刑責,以竊佔國有土地之方式停放車輛,自無法單以鳳山新清鳳歌劇團之車輛,偶於96年12月6日、98年7月28日2日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等情,即認被告有將上開土地歸於自己支配之竊佔犯意。
5.至證人謝明煌、廖偉伸雖均證稱渠等至現場勘查時,聯外道路之出入口設有鐵門,且有上鎖,鳳山新清鳳歌劇團之車輛停放於鐵門內(本院卷第19頁、24至25頁),惟證人僅於96年12月6日、98年7月28日勘查而停留於該處時,見聞鳳山新清鳳歌劇團車輛停放於鐵門內之情形,已如前述,至於該鐵門是否無時無刻均上鎖,或於每日何時段打開;係何人上鎖,又由何人持有鑰匙,均屬不明,被告辯稱該處只是鐵皮被推上、並沒有鎖起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難僅以前情認定該處之圍籬、鐵皮、鐵門為被告設置,或推論被告有何竊佔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無竊佔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