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計一.五八九八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案件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計一.五八九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六一八二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綱得字第○三六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卷第四六頁、九十年度戒執一字第一○卷),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