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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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
自訴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右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⑴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⑵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丙○○、乙○○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未就被告偽造文書、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詳細時間、地點、方法等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具體指明,並提出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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