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上訴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出所,而其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刑事責任則併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其執行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期滿,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悔意,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斜口分裝勺管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基院政刑和九一訴一四六字第○九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上開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方法及地點均一致,參以施用毒品乃成癮性犯罪,衡情被告在相近之時間多次施用毒品,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從而本件與前判決確定之犯行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既經臺灣基隆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如前所述,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