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八十六年裁全字第八五一號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八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已經撤銷,嗣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二號、八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九號、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一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