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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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更正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係「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