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罰單上違規地點只有記載「台北市○○○路○段」,並沒有明確記載位置,且無任何照片佐證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二Q─四九六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二分,在台北市○○○路○段,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巡查發現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
四、本件異議意旨僅以原舉發單所載地點不明確,且無照片為證,惟本件業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述查獲違規地點及舉發經過,有該處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0六一四三00號函可稽,異議人並未舉出事證可供證明原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異議意旨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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