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基監字第四二—ZF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十五公里處超速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辯稱:原處分機關應提供測速器校正有效證明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有車號00—六五九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四點九公里南下,經警以公警局交字第YA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而所檢送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基監字第四二—ZF0000000號裁決書,則載明原舉發單號為ZF0000000號,違規情形為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十五公里超速行駛,惟裁決書所附舉發單卻為公警局交字第YA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且未附舉發照片以供審認,另所併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函件,亦非針對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說明。原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