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其酒後並未騎乘機車,僅係牽機車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離臨檢處前大約二、三十公尺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所以將他攔下來,其從頭到尾看到被告都是騎車,靠近路檢點時他還是在騎車狀態等語。是證人甲○○明確證稱被告有騎機車,核與證人即警員 梁君豪 、 林國明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其證詞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二)又被告坦承其有啟動機車引擎,辯稱如此牽機車爬坡比較不吃力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因為,於啟動引擎之狀況下,如果沒有加油門而牽機車爬坡,此與未啟動引擎之情形相同,並不會較省力;如果有加油門而牽機車,則機車不易控制而非常危險。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可採信。
反倒是其啟動機車引擎騎乘機車,見到警員攔檢,即下車熄火,較合情理。
是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法官高愈杰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