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峰 法定代理人 劉木良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提存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一五號執行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五提存之擔保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全新字第八六三號函扣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且經本院提存所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存字第一三八五號函函覆於提存人得取回時同意於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執行費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及郵費三百四十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故應由本院提存所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