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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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84號
原 告 陳崇謹
被 告 張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附民字第4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博愛路口附近工地前,違規徒步穿越道路
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而對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告閃燈示警,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系爭車輛經過其身旁之際,持
工程用安全帽敲擊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門,致該部分之板金凹
損並有塊狀之刮痕,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4,96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認定構成
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5日確定一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俱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支付修車費用4,960
元乙節,並提出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乙紙為憑
(見本院雄小卷第1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繕
費用4,960元予原告,即有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