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郝奕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與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係持
有毒品初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持有數量非鉅、目
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8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8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