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5號
聲明異議人  徐彩玲
相 對 人  吳朝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2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31頁),旋即於同年10月3日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1枚在卷
足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8月24日已補正敘明此
次請求金額係代辦遺產申報稅之勞務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及7筆土地應繼分繼承登記之勞務費4,200元,自得
向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
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
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
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不
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
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
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債務人
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可據以
強制執行,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
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
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
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又駁回
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裁
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
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未提出代為辦理共有分割、代墊
相關費用及為何向債務人請求6,200元等釋明文件,尚無從
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權人所述代墊費用之債權債務關
係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提出支付
命令之聲請時,曾隨同檢附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存證信函、6筆土地謄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地政士
資料查詢及財政部逾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然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僅得釋
明異議人有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向相對人請求繼承相關費用
諸如訴訟費、印花稅、查欠稅登記費、申報遺產稅等費用,
惟無法釋明異議人實際支出之債權金額;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6年8月10日曾裁定命補正上開資料,異議人復於10
6年8月2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應認
兩造間確實存在有代墊款項之原因關係,僅代墊款項之金額
無法確定,惟此核屬得補正事項。復經本院命異議人提出代
為辦理申報遺產勞務費2,000元及應繼分繼承登記之勞務費
4,200元之相關證據後,異議人已於106年11月9日提出含
印花稅票之收費明細,該收費明細已確記載土地繼承登記金
額4,200元及申報遺產稅、戶政規費、書狀費、登記費、葉
類斯登記罰鍰2,000元等節,有106年6月22日收費明細存
卷足佐,堪認異議人就其代相對人墊付上開款項已盡釋明之
義務。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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