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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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賴映鳳
被   告  陳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
,租期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於租
賃期間均未支付租金,共積欠51個月租金,總計255,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
租賃期間未曾支付租金,依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1個月租金
,共255,000元,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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