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富勇
被 告 金牌農夫市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先後向原
告承租營業用ㄇ層板架、黑字子母桌、特殊架子(梯形展示
架)、收銀台、大型軌道燈、紅板花車及L型PP等物品,作
為被告在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會場展覽銷售產品之用,詎被
告竟迄未給付105年9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620元、10
月租金20582元及11月租金20223元等語。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明細表、統一發
票、送貨簽收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