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李廷晟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江建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及706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系
爭工廠),以作倉庫之用,然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前往系
爭工廠勘查時,見被告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將工業原料(
電路板)廢棄物、太空包、電纜線等件棄置於另一原告所有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83地號土地
)上,且被告明知其無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竟向業者承
攬處理工業廢棄物(電路板)及電纜線,而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處理上開廢棄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
方於106年6月15日向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點交系爭工廠
及鑰匙3副予原告,且向原告取回被告之身分證正本及印鑑
章。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至系爭工廠,竟發現系爭工廠
內電器設備、電線均被破壞竊取,鐵捲門、鐵皮圍牆、鐵窗
、辦公室也被毀損、拆除,又被告未清理廢棄物,原告因此
須支出整修、廢棄物清除費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
加上被告積欠3個月租金為75,000元、電費4,876元,共計
539,876元(計算式:460,000元+75,000元+4,876元=539
,876元),故兩造於106年7月1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保證
其最遲於106年7月31日處理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否則願支
付原告5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但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無音訊,原
告無從聯繫被告,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工廠之租約;
被告違反前開租賃契約,將工業原料(電路板)廢棄物、太
空包、電纜線等件棄置於系爭683地號土地上,原告遂向桃
園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兩造於106年6月15日點交
系爭工廠,被告並於同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其
最遲於106年7月31日處理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否則願支付
原告5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情,有現場照片、
點交系爭工廠契約書、切結書、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6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25至28頁
、第66、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工廠,嗣
兩造終止租約並點交系爭工廠後,被告因破壞、毀損系爭
工廠內部設備,及竊取其中電器設備、電纜線,且將廢棄
物棄置系爭683地號土地上,故被告於106年7月25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表示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
片、點交系爭工廠契約書、切結書、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66、67頁),再本院參酌現
場照片所示,認系爭工廠確有遭破壞、毀損之處,且廢棄
物迄今仍棄置於系爭683地號土地上,堪認被告有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復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查具切結書人
(即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工廠,因未遵守房屋租賃契
約規定;…又未申請『許可證』就營運,其行為已構成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2、4款之規定,
又觸犯竊佔罪、毀損罪嫌。又擅自使用系爭683地號土地
,又任意棄置前項之工業廢棄及電纜線廢棄物,…為此保
證本月31日前清理乾淨,並回復原狀,否則願負法律責任
及損害賠償責任並以5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
,…。」等情,被告並切結用印其上,有系爭切結書1份
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2頁),足徵被告原承諾將廢棄物
清理,並回復原狀,卻未依約於106年7月31日前處理廢
棄物及將系爭工廠回復原狀,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
拘束,依系爭切結書就上開破壞、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工
廠及其中設備,以及棄置廢棄物等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負
法律責任,並依約支付原告5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及違
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0月1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核(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應於106年11月1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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