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右開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茲述如后:
(一)、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二)、追訴權時效十年,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共十二年六月。
(三)、本院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通緝,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民國七十
四年三月十八日。前者減後者,得四月二十九日,不生時效進行(依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前揭(一)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加計(二)十二年六月,再加計(三)四
月二十九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是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完成。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