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肆陸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個人理財支票存款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於透支額度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內簽發支票使用,透支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透支款項按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六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四六五)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契約期滿本息如數清償,如逾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往來期間,被告因其他關係而受假扣押時,被告願拋棄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經原告之要求即立即清償。茲被告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業經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透支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理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影本一件、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透支往來帳單明細影本各四件、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理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透支往來帳單明細、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