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旁,見乙○○所有於三日前遭不詳人士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所竊取車牌000-000號之機車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之竊走,得手後,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方向騎駛,五分鐘後,騎到元堤路口時,因見警心慌撞上電線桿,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女兒 黃己純 在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前揭機車既遭他人自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處竊走,並停放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旁,可見該機車原係在他人持有並監督中,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他人業已拋棄持有,是被告騎走尚有他人持有監督之該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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