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五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三年九月間留下字條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五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鈞院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書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增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無故離家後去向不明,亦不負擔家計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增祥到場證明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書函為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五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蔣得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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