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施俞ꆼ相對人 尤萱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尤萱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施俞ꆼ(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尤萱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尤萱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俞ꆼ之母親即相對人尤萱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9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ꆼ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ꆼ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ꆼ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年籍、身體狀況等問題,其能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3年3月19日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聘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與人交談有困難,因為無法使用平常熟悉的詞彙,需要家人從旁代為解釋或代為表達,再請各案以點頭、搖頭表示家人代為表達的是否為其本人之意思,認知功能已經受損,行為退化,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可以自己站立,但是無法走動,目前靠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屬於輕度失智狀態並且合併有失語症,因而導致個人表達能力受損,但個案之智能受損程度為輕度,因此個案對於他人意思表達之理解能力尚可,且大部分情境可以使用肢體語言簡單表達個人意思,而經醫師測試顯示個案肢體語言表達之正確率頗高,然個案對於家人以外之外界人士的意思表達頗需要家人協助,故可推論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有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標準。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施俞ꆼ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子 施泓源 亦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施俞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施俞ꆼ為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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