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第7行「嗣於102年3月6日晚上
6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三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圖存僥倖之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
0.91mg/l,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3號被告葉順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102年3月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水尾村工地,飲用葡萄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3月6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自強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查,並對葉順德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91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順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服用酒精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覺之生理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原意;醫學研究報告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MG╱DL,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障礙,交通肇事率逾未飲酒時10倍,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駕駛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91毫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非初次酒後駕駛車輛,另參酌近來酒後駕車頻頻發生嚴重交通事故等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美雪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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