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鑑農
謝天賜胡秀惠謝劉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鑑農、謝天賜、胡秀惠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謝劉卒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鑑農、謝天賜、謝劉卒、胡秀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謝劉卒為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謝劉卒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均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7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上揭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前揭被告之主文項下均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被告謝鑑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天賜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劉卒女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秀惠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鑑農、謝天賜、謝劉卒及胡秀惠4人均明知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竟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武聖宮)前方,聚眾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謝鑑農為莊家,每人每次最少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金,最多押注200元賭金,每人各取得4張牌,以2張牌為1組,依序比點數大小,2組牌之點數均較謝鑑農持有之點數為大者,贏得所押注之金錢;返之則謝鑑農贏得其等所押注之賭金,以前述賭博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賭資7,700元及撲克牌2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鑑農、謝天賜、謝劉卒及胡秀惠4人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賭博位置圖1張及賭資7,700元及撲克牌2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謝鑑農、謝天賜、謝劉卒及胡秀惠4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鑑農、謝天賜、謝劉卒及胡秀惠4人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鑑農、謝天賜、謝劉卒及胡秀惠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經警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金7,700元則為謝鑑農所有,置於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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