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71、49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ꆼ、民國103年5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街之建築工地,徒手搬運 伍錦陸 所有之C型鋼鐵12支、支撐用鋼鐵2支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由伍錦陸所有之鋼鐵得手。其後林東銘於同年月8日9時許,將前開所竊得鋼鐵,載運至不知情之 邱安鴻 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仕豐企業行資源回收場」(下稱仕豐企業行),以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價格出售。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5月28日,通知林東銘到案說明,林東銘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始坦承有為上開竊盜之犯行,復於同年6月3日15時許,在仕豐企業行扣得前揭
C型鋼鐵12支(已發還予伍錦陸),始查上情。ꆼ、103年6月5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
號巷口,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 蔡素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起訴書誤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應予更正)。嗣經蔡素碧於同日8時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之狀元樓停車場,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及林東銘所有供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把(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蔡素碧)。警方復於同年月8日16時許,通知林東銘到案說明,林東銘於同日17時40分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始坦承有為上開竊盜之犯行,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錦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東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銘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25頁;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錦陸、證人被害人蔡素碧、證人邱安鴻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伍錦陸部分見警卷一第7頁,蔡素碧部分見警卷二第5-7頁,邱安鴻部分見警卷一第5-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分見警卷一第8-10頁、警卷二第8-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分見警卷一第12頁、警卷二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二第13頁)、現場照片(分見警卷一第21-22頁、警卷二第20-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分見警卷一第23-24、警卷二第22-25頁)等在卷可查。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東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林東銘不思正途,在短時間內接連犯下2次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被害人均業將失竊物領回,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林東銘所有,供其犯事實欄
一、ꆼ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